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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认识。。1000字左右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建国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必须对宪法实施实行有效的监督。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
综观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1954年宪法规定为代表。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以及“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却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权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实践中,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解释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中的存疑问题作出了解释和回答。因此,从宪法规定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因此,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制度,未形成一个很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第二个阶段以1978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而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而非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也是没法行使这一权力。
第三个阶段以1982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撤销与审查问题。因此,中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仍然还不健全。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当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和撤销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下是难以解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在宪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层次,都没有被监督。所以,严格来讲,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二、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宪法监督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发展需要,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宪法监督的有益做法,对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明确宣布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二)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总的原则。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三)明确了宪法监督机关,扩大了宪法监督机关的范围。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宪法监督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宪法监督机关缺位的不足,使宪法监督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不仅如此,现行宪法第70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功能。
(四)建立了逐级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体系。现行宪法规定:(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3)国务院有权改变和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4)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6)县级以上的地方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此外,我国现行宪法还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规定了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法。现行《宪法》规定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批准后生效”和“备案”显然是一种事先审查的监督方法。现行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显然是一种事后审查的监督方法。
三、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要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一)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宪法监督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在全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但就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它们的辅助性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任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不是只有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二)缺乏完善的宪法监督程序及相关规定。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种监督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如何具体行使、程序如何,《宪法》都未作出具体规定。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从宪法监督的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程序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方式相对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国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62和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就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具体;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宪法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四)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从制裁角度来说,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五)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制度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的。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中,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在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四、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思考
为了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现行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必须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目前,我们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建立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宪法确定的我国宪法监督机关。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根本的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为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现有的体制内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宪法监督的机关——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与目前存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研究宪法实施的状况,并就宪法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确定其是否与宪法或法律相一致,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正式的报告意见;监督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裁决有关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主要是中央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限争议;解释宪法,等等。宪法委员会这一专任宪法监督机关的建立,将会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
(二)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法律,使宪法监督实施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为了使宪法监督活动具有权威和有效实施,必须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具体法律,如《监督法》《政党法》等,对宪法监督专门机关的组成、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等进行规定,从而使宪法监督有章可循。
(三)在现有的国家体制内,建立有限的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非法的或不当的侵害后,能向有关机关申诉,消除侵害,并请求给予救济的诉讼制度。宪法诉讼与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有密切的关系,但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宪法权利通常能成为民法、刑法、行政法所保护的对象。但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是不完备的,而且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囊括和体现宪法的全部权利,总会有一些宪法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这样就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留下了空白。这些空白如果不给予填补,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我国的现行宪法相对来说比较简括和原则,我国的法律也还谈不上达到了完备无缺的程度。因此,建立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当然,由于宪法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宪法诉讼应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这种宪法诉讼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凡是有部门法具体保护的权利,一律由部门法加以保护。这就是宪法诉讼的有限性。但是当穷尽部门法而对宪法规定的权利无法给予救济和保护时,就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来加以解决。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增强宪法权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
(四)加强和改善党对宪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党在宪法监督中的领导地位和作用是由党在整个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在我国,无论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还是加强宪法监督工作,都离不开党的正确领导。任何企图消弱或者摆脱党的领导的思想和做法都是错误的。但是,另一方面,又必须改善党对宪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特别是依宪治国的统一。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就要求党必须坚持依法执政,依法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要求必须消除一些党的组织和党员不尊重及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现象,从而切实保证“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得到贯彻落实。
(五)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所谓“违宪”,是指一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行为与宪法的原则、内容及精神直接相违背。所谓“违宪审查监督制度”,是指通过对一国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保障宪法的真正贯彻与实施;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处理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宪法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没有规定对其他违宪行为的审查,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置于首要的地位。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如果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 行为不能及时予以纠正,不仅会破坏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且也会危及我国改革与开放所取得的成果和社会的稳定。
如何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纵观人类发展的历史兴衰,凡是政清明和者则昌;凡是政令不通者则衰。之所以如此,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必须依靠社会综合生产力的繁荣来实现,社会生产力的繁荣必须依靠商品交易,而商品交易是否顺利、快捷,来源于信用。马云的成功,笔者认为那是因为网络销售者和网络购物者皆相信马云的支付宝及其相关平台所提供的信用。而信用是需要维护与保障的,人们在发展历史中逐渐发现信用的最佳维护工具就是法律。而宪法又是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宪法监督恰恰对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本文针对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宪法监督的涵义和方式
宪法监督,又称宪法实施的监督,是为了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而对一切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并纠正的制度。宪法规定的内容是一个国家中最重要最根本性的问题,并且宪法的效力是最高的。从宪法规定的内容和法律效力上,宪法实际上与普通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是完全不一样的,宪法是法律的法律,故而,被称为“母法”,普通法律是子法。由此可见,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宪法是现代法制的基础和依据,没有宪法就不会有完备的法制,没有完备的法制就难以实现依法治国。而宪法监督是为了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权利实现,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当前,宪法监督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存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归纳起来,世界上大致有三种宪法监督体制:
一是由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这种体制源于英国,主要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或者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查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是否违宪。从世界各国的实施现状来看,由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国家已为数不多,而在实践中,立法机关有效行使违宪审查的国家几乎没有。①
二是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采用该体制的国家主要是由法院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并按照诉讼程序审查某些行为是否违宪。该监督制度起源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时至今日,除美国外,实行这种体制的国家超过60个,司法机关监督体制已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比较广泛的宪法监督方式。
三是由专门机关监督宪法。采用这种体制的国家主要是通过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解释宪法、审查现行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并对宪法的控诉行为进行裁决。奥地利是最早设立这种体制的国家,宪法法院专门负责监督和保障宪法的实施,后来这一制度又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目前,这种监督体制发展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这种形式下设立的宪法法院并不审理普通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另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主要是采用事先审查的方式,即对各项法律在颁布之前进行合宪性审查。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现状
从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经历了曲折发展的过程,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为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1982年《宪法》规定的,它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宪法的监督主体过于单一。我国现行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这一规定为保证宪法监督提供了立法依据,同时表明我国确立了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监督体制。此外,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有关违宪的书面审查意见。结合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的这些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主体主要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这种监督显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权威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最高立法机关,有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这正与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相统一,更有利于保证宪法的权威性。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这与宪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符合的。
宪法监督体制形成多层次。经过多年的不断探索,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已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上而下的多层次监督体制。具体体现在:
第一,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和控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既要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同时又要负责监督和控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第三,作为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同时,要对各部委和各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既包括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监督。第四,我国宪法还赋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权。这是宪法赋予地方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监督政府决策的必然要求。地方人大的监督有利于保障我国法律法规在地方的遵守和执行,它是地方存在的多种监督形式中最具有权威性的监督。第五,地方政府有权监督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我国采取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宪法监督方式。我国的宪法监督方式主要有两种: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所谓事前审查,是指在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生效之前,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审查是否违宪,经审查认可后,才可以颁布执行。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所谓事后审查,是指对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它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予以审查,一经发现违宪内容,及时修改或者撤销。如我国宪法中有关于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的规定。这种采用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监督宪法的实施,既可以预防违宪行为的出现,又能在违宪行为出现时及时纠正。
当前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现行宪法已经制定了宪法监督制度,对宪法实施的监督也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严格意义上的宪法监督制度还相当薄弱。
第一,现有的宪法监督主体难以有效监督宪法的实施。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换句话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宪法监督主体。事实上,全国人大作为我国的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除了每年召开的次数有限之外,会议期间还要进行国家立法活动和决定人事问题及其他重大问题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责实在过于繁重,难以有效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长期以来的实践证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到目前为止几乎没有对违反宪法行为进行过处理。当前,我国宪法的监督体制难以形成专门化、经常性的工作,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影响了宪法监督制度职能的发挥。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跟立法机关的宪法监督方式相比,不管是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还是由专门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对违宪行为的审查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第二,宪法监督方式单一,监督程序过于笼统。我国宪法监督目前采用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法,客观上确实对宪法监督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种方式存在两种不足:其一是过于侧重对国家立法机关的监督,而忽视了对其他主体的监督;其二是过于侧重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监督。以德国与法国为代表的由专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既有抽象性审查的权力,又有附带性审查的权力,可以有效防止宪法监督方式单一的诟病,值得我国借鉴。
我国现行宪法未对宪法监督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宪法监督的启动程序和审查程序规定在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文件中。宪法监督程序过于笼统、粗糙,可操作性差。如我国立法法仅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提起和审查的情况,并没有具体规定有关宪法监督的程序。
第三,宪法监督的可操作性差。在我国,跟普通法律相比,公民的宪法意识相对薄弱,甚至许多公民不了解宪法的内容和地位,不知道运用宪法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根本就没有真正地把宪法当作“法律”来加以理解适用。如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公民直接依据宪法控告侵犯其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也几乎没有将违宪行为作为法律责任予以追究,更没有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法庭审理违宪案件。即使实践中出现了违宪立法或者违宪行为,也根本无法以宪法为法律依据进行纠正或者裁判。
宪法虽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它也是法律的一种,因此宪法应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法律的可诉性,应当成为法律,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②因此基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宪法也当然具有可诉性的特征。但目前我国宪法案件还只是在个别地方、个别法院偶然出现,毕竟我国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法院没有进行违宪审查之权。
另外,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体制事实上由于没有健全的程序性保障,导致宪法监督职能大打折扣。我国《立法法》关于受理、审理和裁决的规定则较为模糊,进入宪法监督程序的审理和裁决阶段较为艰难。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
长期的实践证明,宪法监督制度是宪法实施的重要保障,离开了健全的宪法监督制度,任何一部宪法都无法真正贯彻实施。当前,有鉴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要逐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要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建立真正适合我国国情并能推动我国法治发展进程的宪法监督制度。鉴于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宪法监督的专门化和独立化,已逐步成为现代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既对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和尊严更加有利,也是保证宪法实施的必然要求。当前,许多学者都赞同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如果我国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不仅维护了宪法的权威和保障了宪法的实施,而且增强了监督宪法的力度,并且也符合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之一,专门负责宪法监督,来进一步增强和完善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职能。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同时也负责审查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性文件是否与宪法规定相一致,并负责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相关的报告意见。相信作为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宪法委员会的设立,将能够更加有效地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伴随着宪法委员会的逐步设立和完善,还可以考虑在地方人大也设立宪法委员会,加强宪法的监督作用,当然这需要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
笔者认为,我们还可以通过进一步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使其积极参与宪法监督。据调查,我国公民的宪法知识水平与其科学文化知识水平是成正比的。当前我国广大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偏低,造成公民的宪法意识普遍较弱,主要表现为对宪法的内容和地位缺乏应有的了解和尊重,这种不良现象会影响我国宪法的贯彻实施,阻碍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除了每年12月4日的国家宪法日外,学校、单位、社会可以多方面关注并举办有关宪法宣传的法制活动,如单位定期组织普法活动尤其普及宪法,学校重视课堂法制教育尤其要强调宪法的地位,最好能把这些活动列入考核单位文明程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的法律性在制度上的集中表现,就是由司法化的机关适用宪法,进行宪法监督。③目前,将宪法引入司法领域已经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签署国的一项国家义务。我国一贯注重人权的保护,并已先后加入了17个相关人权国际公约。实现宪法司法化是保护人权的必然要求,没有宪法诉讼,人权的保护就会软弱无力,缺乏有利保障。只单一的设立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无法满足有效监督宪法实施的目的。因为宪法委员会主要是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当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受到侵犯时,却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如果能够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公民便可以直接依据宪法控告侵犯其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这样做既可以使普通公民亲身体会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切实保护,又能够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建立宪法诉讼,同时也符合宪法司法化的国际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条件下,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还不具备条件,可以在普通法院设立宪法法庭,专门负责个案审查和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案件,这样对宪法委员会是一个有利的补充,既保证了宪法的权威性,又保证了宪法像其他法律一样的可诉性。对于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包括适用的程序都应当像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一样,有相配套的程序相对应。
完善宪法监督程序。完整的宪法监督程序应当包括宪法监督的提起、受理、审查和裁决四个阶段。要完善宪法监督程序,就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笔者认为可考虑在《监督法》中设立专章规定宪法监督程序,内容包括:宪法监督的提起程序、受理程序、审查程序、裁决程序等,且这些内容应当规定得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当前由于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程序过于笼统简单,真正启动宪法监督程序较为困难。如《立法法》可以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向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提起宪法监督程序,经审查之后由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决定,并且对有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做出具体规定,如审查范围和审查期限的规定。
总而言之,我国要实现依法治国,首先是要实现依宪治国,而维护宪法权威,关键在于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宪法的权威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命运,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向前推进,建立高效的宪法监督制度成为当务之急。我们既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又要对国外有益的宪法监督制度进行积极地吸取和借鉴,逐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保障我国宪法的权威性和尊严,进而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发展。
(作者单位:新乡广播电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