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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国宪法的监督制度
(一)借鉴国外经验,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关负责宪法监督
鉴于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工作方式上的局限性和人大立法任务的日益繁重,可考虑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国家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解决有关宪法的争议问题。在这种模式下,宪法争议一般都应由宪法委员会行使最终裁决权,但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性活动,如果宪法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全国人大审查决定的,可以由全国人大作出最终决定。因此全国人大仍然是宪法监督的最高权威机关,而宪法委员会从性质上讲则是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执行机关。
(二)将宪法落实于司法领域,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的司法审判通常被认为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途径,这就是所谓的“司法终裁原则”。因此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宪法诉讼(主要指以违反宪法为理由控告公共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都是社会公众赖以维护自身权利和纠正国家机关滥用权力的重要途径。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未来可以考虑授权人民法院(当然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解决一些具体的宪法纠纷案件,允许公民直接依宪法控告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这样做不但可以使公共权力获得最具实效的外在监督方式,也可以使普通公民通过亲身参与宪法实施,获得对宪法精神的经验性认同,进而建立对“通过法律实现正义”这一法治理念的合理期待,有利于宪法权威的树立和依法治国进程的顺利推进。
(三)明确违宪责任与制裁制度,保障“宪法不可违”
“法律不能制裁便不是法律”。在改革宪法监督制度,树立宪法权威的过程中,应当明确违宪者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尤其是应当将罢免违宪人员的范围、条件、程序等具体化,从而使被罢免者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使其因违宪行为而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和政治代价。例如,宪法可以规定,因违宪行为而被罢免职务的,在若干年内不得再度担任任何国家机关的领导职务等。这样一来,“遵守宪法”便不仅具有倡导意义,也具有了强制意义,通过将违宪行为和违宪主体的直接政治利益损失联系在一起,可以有效地震慑并教育违宪主体,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类似事件的再度发生,巩固宪法的权威。
谈谈你对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认识?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是指在宪法体制内,依照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使宪法规定付诸实践,从而将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真正的作用。因此,要在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体制内,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实施国家权力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制度
按照宪法规定,当前应当着重实施以下对规范性文件合宪性的审查监督制度。
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对被认定为违宪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一制度规定,需要的是如何在实践中予以具体贯彻落实,使其免于成为一种仅仅是制度上的摆设。
其次,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审查除法律以外的违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在实践中,如何从组织体制和制度程序上落实,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再次,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与个人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建议权,在制度上予以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这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述机构各自的下属机构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中发现的问题,都会逐级向它们提出来。因此,它们具有提出违宪审查的权力。以上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上到国务院各部门,下至县、乡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是因为,这些机关、组织和人员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最广泛的遵守者,可以在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过程中较先发现问题,从而扩大发现问题的渠道。2003年孙志刚案引发的三位公民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审查,已经在法律上提出了如何明确具体保障有关组织和个人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建议权的紧迫性。
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增设宪法监督委员会。这是指为了保障上述宪法监督程序得以具体的实施,奠定组织体制上的基础,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考虑增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监督委员会,或者增设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委员会。前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后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成立即可。其优点是,在不修改现行宪法的前提下,直接根据宪法第70条规定就可以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这样,既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的特点,也能够较好地适应现阶段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但是也应当指出,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宪法理论界提出的从建立复合型宪法监督开始,逐步过渡到建立适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需要的独立的宪法监督制度,尽管近期的时机还不成熟,但仍然是需要在理论上认真研究、论证和准备的问题。
2.完善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诉讼制度
这是指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适用普通法律仍然不足以达到法律救济的目的,或者法律规定缺位,可以由人民法院在有关行政诉讼,或者在特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救济。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中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发现与宪法相抵触的,依照立法法第90条之规定,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对宪法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人民法院裁判宪法基本权利纠纷的案件,与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之规定是并不抵触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主要是针对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与宪法抵触的问题,而人民法院裁决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侵犯宪法基本权利案件,完全符合宪法第123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的原则。
其次,从我国宪法实施的客观要求来看,需要人民法院进行监督。胡锦涛在2002年12月明确提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要坚决贯彻宪法”,也包含着审判机关对违宪的行为应当通过审判的程序予以纠正的含义,所以,对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个别侵犯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应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来提供救济。
再次,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宪法争讼案件时,只能就案件本身进行裁决,而不能对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判断并进而作出裁决。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学者建议,人民法院审理宪法争讼案件,还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如果宪法的规定十分明确、具体,那么,就严格适用宪法的规定。第二,如果法律的规定和宪法的规定在内容上相抵触,那么,按照效力优先的原则,法院应适用宪法的规定。第三,如果宪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法院可以向宪法监督委员会请求审查,并以宪法监督委员会的答复意见为适用标准”。这是因为,当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加以保护时,这些权利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诉讼保护。有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容上和宪法相抵触。例如,宪法对某项公民权利的规定是保护性的,而法律、法规则是限制性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对侵害权利案件的审理中,继续适用这些法律、法规,本身就可能对公民的宪法权利构成侵害。由上可见,在普通法院实行宪法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它不仅扩大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面,同时使广大公民通过具体的诉讼活动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3.建立宪法申诉制度
这是指公民在其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诉,请求国家机关查实并进行处理,从而得到法律救济的法律程序。根据宪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国家机关提起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宪法本条所指的有关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这是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此类申诉的宪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