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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增强法制观念,维护法律权威 要2000字的、

  增强法制观念,维护法律权威   法学界对于法治问题的讨论,已经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了,目前仍呈方兴未艾之势,话题也日益深入。法学家的讨论,起初较多地集中在法治应该是什么以及与法治相关的价值观等诸问题上,后来开始有人探讨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问题。但对于这一问题,马上就出现了两种互相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主张走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他们认为,政府是法治运动的领导者和主要推动者,法治主要是在政府的目标指导下设计形成的,政府要运用国家强制力尽快建立一个现代的法律体系,要加快移植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特征分析》、《中国法治道路初探》(分别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1998年第3、4期)等文章。**一种意见则强调法治的渐进性,强调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民间)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中国的法治必然是渐进的,不能靠政府大量的立法来实现。***参见苏力:《变法,法治建设及其本土资源》,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实际上,两种意见并非纯学术的争论,它们与中国目前的法治实践是紧密相关的。前一种意见对现在的法治实践持支持态度,后一种则持温和批评的态度。因此,对两条法治道路进行进一步的讨论,对于中国现在及今后的法治建设是有益的。�   关于法治的道路,笔者以为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问题:一、中国法治道路要达到什么样的目标?二、怎样走才能达到这个目标?三、目前我们应当从哪些方面着手?笔者无意展开讨论所有的问题,这是一篇短文难以胜任的。况且,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有众多法学家的真知灼见可供参考、引用,多费口舌实无必要。因此,在第一个题目下面,我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何在?在第二个题目下面,我将就目前关于中国法治道路的争论提出自己的意见。最后我将谈一下我们目前应当做而且能够做到的几个方面。�   一、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何在�   所谓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是和专制社会或专制国家相对而言的。它是指国家权力受到有效的控制,整个社会由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所支配的状态。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必须具备精神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即具有法治的精神和反映法治精神的制度。简约而言,我以为,法治的精神方面主要是指整个社会对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坚决的支持,法治的制度方面主要是指反映民主精神的国家制度的存在。�   从实质上看,衡量一个社会是否真正的法治社会,最根本的是看其是否具备了法治精神。如果整个社会弥漫了一种法治的精神,那么法治的制度方面“虽不中亦不远矣”。但从历史的经验,我们能够知道,一个社会的观念形态是最难改变的,因为它反映了一个民族所有的文化积淀。仅仅从观念入手,靠教育或“灌输”来培养公众的法治精神,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而且,即使我们可以采取这一手段,但因为法治社会的建设极受本民族文化形态的制约和影响,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千姿百态的,所以我们虽然可以论证、描述法治社会诸般原则,但我们却不可能设计一套法治社会的标准模式。说到底,我们并没有一套法治模式可供“灌输”。因此法治精神的培养,实有赖于法治制度的辅助。法治精神的培养是一个实践的过程,人民只有在实际的操作中,才能逐步加深对法治的认识。只有通过建设法治的制度,来逐步塑造法治的精神,才能达到法治社会的要求。�   那么法治制度的含义是什么?我认为,法治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指民主的国家制度。法治和民主紧密相连。只有民主的社会才有可能存在对法律的普遍尊重,专制的社会最多把法律视为专制君主治理国家的工具。在一个专制君主的国家里,即使制定了全世界数量最多、体系最完备的法律,我们仍然不能将其称之为法治社会,因为这个统治魔王的一句话可以使一切于顷刻间化为乌有。而法治的一个最基本的含义是法律在一个社会中占有支配地位。任何人不能超越其上,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任何人,任何群体,不论地位多高,权力多大,必须服从法律的统治。这一条原则说明,法律不能仅仅是某个人或某一单个群体的意志。否则,法律的支配地位就不复存在了。进一步说,在一个施行法治的社会里,没有超越他人意志之上的意志。如果存在了这样的意志,法律就会成为这个意志的工具,法律也就不可能具有支配地位。因此,所谓法治,首先就意味着一定程度的民主的存在,它必须以专制统治的消失为先决条件。在程度上来说,民主越发展,越深入,对法律的依赖就越强,法治的水平也必然随之而提高。中共十五大报告准确地把握法治和民主的关系。这份文件把依法治国定义为:“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工作,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见中共十五大第六部分“政治体制改革与民主法制建设”。 **。因此,从本质上说,法治建设意味着民主建设。顺着这条思路下去,我们看到,中国法治建设必须着眼于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而不仅仅在于更多地制定法律,不在于立法技术多么精微,司法技巧多么娴熟。我们必须从建设民主制度的高度来考虑法治建设,而不能仅仅局限于通常所讲的立法、执法、守法。�   迄今为止,人类社会所能采取的最好的民主制度是代议制民主(人民代表大会制是代议制民主的一种形式)。直接民主只在非普遍的意义上存在。人民必须选举出一批组成政府来处理公共事务。然而政府在某些事情上往往会异化成为人民的对立面。人民必须设计出一些制度——表现为法律——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以防止重新回到专制的状态。总结历史的经验,这些法律主要来保证:�   1.人民的意志有可能在法律中得到表达;�   2.所有的权力不能集中到一个人、一个群体或一个机构手中;�   3.政府的权力,尤其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必须受到控制;�   4.当人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申诉和获得救济之所;�   5.有撤销不良法律的途径。�   法治在政权方面的含义大致如此。它意味着公开、分权、控权、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只有当满足这些条件中最基本的要求时,一个法治的国家才成为可能。新中国建立以来,我们进行了几十年的社会主义民主实践,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也不乏惨痛的教训。应当承认,在我国,民主制度还不健全。用以上条件来衡量,我们要做的工作还很多。因此,目前的关键,是下大力气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只有建立了民主化的国家政治制度,法治建设才有可能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还应当指出,政治体制改革,仅仅涉及到制度的设计,而不涉及到政权的性质。拿分权来说,正如我们所认为的那样,资本主义的权力分立“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的分工罢了”(恩格斯语),它并没有改变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性质。同样,我国政府机构在一定程度上的分权,也不会改变我们的社会主义政权性质。事实上,在我国,权力分工在现实中是存在的。我们所要做的,只不过是予以改革和完善。   至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说,中国的法治建设,实际上,就是要使国家不断向民主化的方向迈进,目前的关键,在于民主化方向的政治体制改革。�   二、中国能走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建设道路吗�   依法治国,其实不仅仅是治国方略的改变,它要带给中国的,是从制度到观念的深刻变革,其中所含的,是中国百余年来所为之奋斗的梦想,即建立一个民主的、法治的国家。这样一来,我们马上就能意识到法治建设的任务绝非一日之功,甚至也绝非一代人两代人之功。每一项制度的变化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情,每一项哪怕是微小的改革,都有可能遇到极大的困难;法治精神的培养,对于一个背负了几千年文化包袱的民族来说,直仿佛如凤凰涅,不知道要经历多大的折磨。历史证明,每一次急风暴雨似的改革,至多是展示了一个美好的开端,至于最后的成功,不知道还要经过多少沟沟坎坎。制度和观念的改革,必须靠长时间的点点滴滴的积累。考察一下其他国家的法治历程,我们会更加能够意识到法治建设的艰巨;当我们慨叹他们所经历的历次宪法危机的时候,也许能够意识到中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挑战。中国法治建设达到较成熟的状态,绝非短期内所能为。�   中国人追求法治,始于上一世纪。新中国成立后,在50年代和70年代,法学家们就热烈地讨论过“法治”和“人治”的问题。但直到今天,“依法治国”才作为基本的治国方略,写入一个历史性的文件。直到今天,我们还在讨论法治建设的最基本的问题。我们的法治建设又岂能是短期内所能解决的?�   笔者相信,中国的法治之路,必然是渐进性的。在法治问题上任何的急功近利,都只能使法治建设的过程延长。有的法学家怀着美好的愿望,试图通过政府主导模式,尽快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模式是不切实际的,甚至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不利的。� 第一,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天然地把人民大众推到了被动的、被管理的位置上。正如前文所述,缺乏人民大众参与的法律很难反映人民的真正需要。政府并不是无所不能的先知,它并不总是能为我们勾画美好的蓝图。在法律问题上没有导师,仅少数人作出判断和决定最终会给这个国家带来病态。即使立法者想要达到的目的是绝对正确的,但如果立法缺乏广泛的群众基础,也很难为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效果会大打折扣。最终的结果只能是:一方面,我们有一大批可供炫耀的法律;另一方面,我们的法治却仍然遥遥无期。�   第二,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的倡导者认为,公民现阶段没有能力管理国家大事,因此民主需要“缓行”,还需要继续“开发民智”。这实在是对民主制度的误解。民主并不是玄之又玄的事情,民主既可以指管理国家大事,也可以指管理社区“小事”。当我们说管理国家大事的时候,民主的管理方法,并不是指每一个人都亲自做决定,而是指建立一个机制,人民通过这个机制来参与管理。我们并不缺乏治国的优秀人才。我们只是需要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而且,普通民众参与管理社区、管理国家的水平,只能在不断的民主实践中提高,靠“训政”,靠教育,却无法达到目的,这和学游泳的道理是一样的。法律并不是普通人无法了解的天书,它仅仅是人们行动的规矩,其目的就是晓谕天下,让所有的人都能遵守。因此法律决不能只是某些少数人的专利,普通人既有能力理解它,也有能力参与制定它。�   第三,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并不是法治建设的捷径。法治国家的真正标准,在于人民大众是否拥有根深蒂固的法治观念。而这种法治观念只能靠人民的法治实践逐步培养,远离人民大众的政府的一厢情愿的法治,无益于人民法治观念的培养,从而不能够真正推动国家的法治建设。法治建设,来不得半点偷懒。现阶段,如果以政府推进作为法治建设的主要话语,则会更加强化政府的权力,从根本上阻碍以限制政府权力为特征的法治建设。那会是真正的贻误战机。因此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只能延长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其倡导者的美好愿望,   仅仅是一个美丽的肥皂泡。�   应当指出,我们不赞成政府推进型法治建设道路,并不是完全否认政府立法的作用,否认借鉴国外法治经验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我们强调的是建立民主的立法机制,以使政府立法通过人民的参与能够更加符合中国的实际,使国外法治经验与中国法治建设能够有机地契合,使他人的经验能够内化为本民族的营养素。同样,我认为,强调中国法治之路的渐进性,以及强调中国法治建设应当注重本土资源,也必须从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的法治制度入手。因为注重本土资源仅仅靠政府的研究是不够的。如果人民或者其代表在立法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的地位,没有机会或者很少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仅仅少数人进行立法工作,那么所制定的法律就很难准确地反映人民的真正利益或真正需要,所谓本土资源将永远是待开发的宝库。让每一个愿意表达自己意见的人能够积极的、自由的、毫无顾忌地把自己的意见表达出来,并建立起采纳这些意见的机制,才是寻找本土资源的最有效的办法。因此即使强调中国法治之路的渐进性,也必须以一定程度的政治体制改革为前提,或者说从改革政治体制入手。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首要条件,也是中国法治道路的第一步。这一步迈不出去,所谓中国法治建设就无从谈起。因此,我们所说的渐进性的法治道路,并不等同于消极的、被动的法治道路。实际上,真正的中国法治之路一定是人民从参与较少到参与较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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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谈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2000字以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指法律应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现代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资产阶级最先提出这一口号,以此作为反封建特权的一个思想武器,并将其提升为法的原则,并写进法律中。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确认了这一口号的精神。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对此做了明确的表述和确认,其第六条规定:“法律是公民意志的表现。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自或经由其代表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应当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从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成为资产阶级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对于资产阶级最终推翻封建特权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进步意义。但由于私有制造成的人们在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由于资本主义特权的存在,这一原则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不可能得到真正实现。资产阶级所要求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人与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社会主义法律批判地继承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仅意味着形式上的平等,而且由于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也就消灭了人与人之间事实上不平等的最重要的根源,并为最终消灭不平等,消灭阶级创造了条件。社会主义法律确认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表现在: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一律按法律的同一尺度一体对待;所有公民的各项权利遇到侵犯时,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等地追究法律责任,依法给予同等的法律制裁,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说是老生常谈,却总还有一谈再谈的必要。 第一件事是:根据山东大学2001年的招生简章,姜某报考了该校并按简章中的条款规定获得了该校的“高考优秀学生奖学金”二等奖——“免除4年学费、住宿费,学生本硕连读,任选专业。”仅仅一年后,山东大学以该生多门功课不及格为由取消了其二等奖学金的一切待遇。其依据是学校2001年7月23日制定的《学籍管理条例》第52条:“获‘高考优秀学生奖学金’者,若出现考试不及格现象可学年综合成绩专业排名50%之后,即不再享受‘高考优秀学生奖学金’的一切待遇。” 亲爱的读者朋友们,请注意山大此举,是公开的招生简章(与考生的平等合约)在前;而学校内部的《学籍管理条例》(可视为与学生的“不平等条约”)第52条在后,乃是校方单方面在前招生简章的合约中附加条件,法律上不应该被视为有效。说句诛心之论,我认为山大的《学籍管理条例》第52条是乃是现代版的“请君入瓮”,一旦你入我股掌,一切就再也由不得你了!反正学生成绩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掌控在校方手里!然而令人不解的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不仅没有否定山大《学籍管理条例》第52条的合法有效性,而且居然认为,姜某是山东大学在校学习的学生,山东大学依据《学籍管理条例》对学生进行奖惩及管理,是学校自主管理的权力,学生有遵守的义务,二者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好一个“自主管理的权力”,好一个“二者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 无独有偶,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村委会以“乡规民约”和村民表决的方式否决了部分村民的福利分配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在是否给予8人村民待遇的问题上,村委会执行的是村民会议的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在此问题上,村民与村民委员会并非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所以也不能简单地套用《民法》上的公平或法理上的正义来进行是非判断。如果这里出现偏颇和错误,需要有赖立法的改进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而不应通过法院不当干涉村民自治权来实现。法院据此驳回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是一个二者(村民与村民委员会)“并非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当神圣的法庭一再出现把当事人视作“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而驳回上诉的时候,我们知道,法律的天平已经严重倾斜了!它不是倾斜在法律的纸上条文(立法)中,而是倾斜在法律的执行中,倾斜在法官们的心中!从自然状态看,个体和管辖他的单位之间、个人和他所在的各种组织之间,当然存在天然的地位不平等,这种地位不平等乃是缘于双方掌握的资源不平等,个体弱小,单位和组织强大,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人类社会之所以成为文明的人类社会,而不是弱肉强食的自然丛林,就在于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确立了基本的人与强大的单位、组织的权利平等原则,以确保最弱小的社会个体的权利“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是公民权利的底线,也是社会得以文明、人类获得尊严的底线。如果按照上述两个法院的逻辑,一个人到了一个单位,当然应该服从该单位的管理,也不管该单位的管理制度合理不合理、合法不合法、合约不合约,服从就是了,单位和个人之间,也应该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任何矛盾和纠纷,也该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了?同理,政府和百姓之间,管理者和管理对象之间,国家和个人之间,也都应该是一种服从和被服从、管理和被管理之间的关系,也不会出现“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那么请问:这世界上还有谁跟谁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还有什么关系是用得着法律法规调整的?还要法律、法院和法官干什么!来个社会达尔文主义,谁的拳头大谁的势力大谁就最终胜出,否则自生自灭。这倒是非常“优胜劣汰”的。文明的使命、法治的使命,难道不是“给弱者以权利,还弱者以尊严”?如果没有个人和国家及其各种组织、个体和单位之间“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永远只能成为海市蜃楼。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人权传统的国度,个体的权利历来是可有可无的,法官们动不动就有“二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类的想法,并进而弃现成的法律而不用,看来也不是偶然的,媒体披露出来的,只不过冰山一角罢了。而媒体在披露案件时,我也从未见出其以此为焦点重点,对于这方面的报道,不过是一笔带过罢了,并没有引起足够的警觉。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个人只需逆来顺受,服从就是了;单位和个人、组织和个体之间,大抵也是不存在什么“侵权”吧,那样的世界,是没有争讼、海晏河清的太平世界,还是弱肉强食的丛林世界?请读者明鉴。不久前听说咱们国家准备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人权教育,这是个进步啊。为什么不给全国所有的法官都来几次人权教育,为他们补一补人权理念的课,同样的现实而且迫切。若此,或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国家“有法无人依”、百姓“有冤无处诉”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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