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2-05-29 07:06:19 人气:1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删去《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二、删去《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将第四十二条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三、将《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将《四川省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3名以上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修改为“有3名以上从业人员”。   将第六条第三款“禁止未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修改为“禁止未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五、删去《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六、将《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在白蚁危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房屋和进行3层楼以下(含3楼)的工程装饰装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将《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三)已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材料;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还要提供已安装由公安部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五)旅馆方位图及标明内部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平面图;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八、将《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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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第八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提高,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第一条 为了加速扫除文盲工作,提高我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 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总体部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具体实施,按规划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指导。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而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应在继续开展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同时,抓紧做好扫除文盲工作,在五年以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与成人技术教育相结合,并求实效,以提高扫盲对象的文化水平、技术素质,推动当地经济发展。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扫盲教材,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两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个人脱盲标准,由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提高,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第九条 扫除文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考核、验收必须坚持标准,确保扫盲质量。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验收,报省人民政府核准;乡(镇)、城市的街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考核、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基本扫除文盲的乡(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复查,发现非文盲比例在规定标准以下的,责令采取措施,限期达到标准;限期内未达到标准的,撤销其“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镇)、村农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当地中小学在做好教学的同时,应当积极组织教师、部分学生参加扫盲教学。十五周岁以下(含十五周岁)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当地小学负责脱盲。十二周岁以下的,计算小学入学率;十三至十五周岁的,计算小学名额。   当地其他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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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NO:SC060167)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作为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逾期视为批准。”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作为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作为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删除第二款。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七、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九、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此外,对条文中个别文字、引用序号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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