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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12-28 10:11:21 人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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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你对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认识?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是指在宪法体制内,依照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使宪法规定付诸实践,从而将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真正的作用。因此,要在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体制内,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实施国家权力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制度 按照宪法规定,当前应当着重实施以下对规范性文件合宪性的审查监督制度。 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对被认定为违宪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一制度规定,需要的是如何在实践中予以具体贯彻落实,使其免于成为一种仅仅是制度上的摆设。 其次,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审查除法律以外的违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在实践中,如何从组织体制和制度程序上落实,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再次,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与个人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建议权,在制度上予以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这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述机构各自的下属机构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中发现的问题,都会逐级向它们提出来。因此,它们具有提出违宪审查的权力。以上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上到国务院各部门,下至县、乡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是因为,这些机关、组织和人员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最广泛的遵守者,可以在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过程中较先发现问题,从而扩大发现问题的渠道。2003年孙志刚案引发的三位公民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审查,已经在法律上提出了如何明确具体保障有关组织和个人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建议权的紧迫性。 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增设宪法监督委员会。这是指为了保障上述宪法监督程序得以具体的实施,奠定组织体制上的基础,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考虑增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监督委员会,或者增设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委员会。前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后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成立即可。其优点是,在不修改现行宪法的前提下,直接根据宪法第70条规定就可以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这样,既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的特点,也能够较好地适应现阶段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但是也应当指出,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宪法理论界提出的从建立复合型宪法监督开始,逐步过渡到建立适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需要的独立的宪法监督制度,尽管近期的时机还不成熟,但仍然是需要在理论上认真研究、论证和准备的问题。 2.完善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诉讼制度 这是指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适用普通法律仍然不足以达到法律救济的目的,或者法律规定缺位,可以由人民法院在有关行政诉讼,或者在特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救济。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中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发现与宪法相抵触的,依照立法法第90条之规定,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对宪法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人民法院裁判宪法基本权利纠纷的案件,与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之规定是并不抵触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主要是针对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与宪法抵触的问题,而人民法院裁决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侵犯宪法基本权利案件,完全符合宪法第123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的原则。 其次,从我国宪法实施的客观要求来看,需要人民法院进行监督。胡锦涛在2002年12月明确提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要坚决贯彻宪法”,也包含着审判机关对违宪的行为应当通过审判的程序予以纠正的含义,所以,对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个别侵犯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应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来提供救济。 再次,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宪法争讼案件时,只能就案件本身进行裁决,而不能对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判断并进而作出裁决。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学者建议,人民法院审理宪法争讼案件,还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如果宪法的规定十分明确、具体,那么,就严格适用宪法的规定。第二,如果法律的规定和宪法的规定在内容上相抵触,那么,按照效力优先的原则,法院应适用宪法的规定。第三,如果宪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法院可以向宪法监督委员会请求审查,并以宪法监督委员会的答复意见为适用标准”。这是因为,当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加以保护时,这些权利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诉讼保护。有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容上和宪法相抵触。例如,宪法对某项公民权利的规定是保护性的,而法律、法规则是限制性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对侵害权利案件的审理中,继续适用这些法律、法规,本身就可能对公民的宪法权利构成侵害。由上可见,在普通法院实行宪法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它不仅扩大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面,同时使广大公民通过具体的诉讼活动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3.建立宪法申诉制度 这是指公民在其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诉,请求国家机关查实并进行处理,从而得到法律救济的法律程序。根据宪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国家机关提起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宪法本条所指的有关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这是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此类申诉的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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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中国的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

宪法的核心精神是权力制约。为了提高宪法的权威,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来保证现行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如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行使宪法监督权,怎样处理违宪事件;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在一般法律没有规定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如何得到宪法救济等,都应有一些具体制度和法律规定[5]。鉴于我国目前体制上的弊端和困难,笔者认为应尽快制定《监督法》等法律以明确其具体职责及工作程序,从而使宪法监督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一)制定监督法律。比如制定《监督法》等相关宪法监督的法律,以明确其具体职责及工作程序,使宪法监督实施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在近几届全国人大的历次会议上,有不少全国人大代表曾提出制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议案。2002年 8 月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监督法草案。因此,为了使宪法监督活动具有权威和有效实施,我们要加快研究制定并出台监督法,对宪法监督专门机关的组成、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等进行规定,从而使宪法监督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二)设立专门机构。也就是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从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国外实施宪法监督的机构,有普通法院、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我国设立一个什么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我国不是三权分立的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同时是宪法监督机关。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不能在全国人大之外、之上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因此,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宪法委员会专施宪法监督之责。因为设立宪法委员会有宪法的依据,它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也符合宪法规定的精神。宪法委员会与目前存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宪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专门负责调查、研究宪法实施的状况,并就宪法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和意见;对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确定其是否与宪法或法律相一致,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报告意见;监督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活动是否符合宪法精神;裁决有关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解释宪法,等等。宪法委员会这一专任宪法监督机关的设立,将会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 (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非法的或不当的侵害后,能向有关机关申诉,消除侵害,并请求给予救济的诉讼制度。宪法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解决争议的活动。宪法诉讼与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有密切的关系,但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宪法权利通常能成为民法、刑法、行政法所保护的对象。但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是不完备的,而且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囊括和体现宪法的全部权利,总会有一些宪法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这样就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留下了空白。这些空白如果不给予填补,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我国的现行宪法相对来说比较简括和原则,我国的法律也还谈不上达到了完备无缺的程度。因此,建立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当然,由于宪法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宪法诉讼应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这种宪法诉讼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凡是有部门法具体保护的权利,一律由部门法加以保护。这就是宪法诉讼的有限性。但是当穷尽部门法而对宪法规定的权利无法给予救济和保护时,就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来加以解决。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增强宪法权威、维护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 (四)完善领导机制。为了保证宪法的实施,我们必须加强和改善党对宪法监督工作的领导。一方面,要坚持党的领导,这是建立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重要政治保证和前提条件。因为党在宪法监督中的领导地位和作用是由党在整个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在我国,无论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还是加强宪法监督工作,都离不开党的正确领导。任何企图消弱或者摆脱党的领导思想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另一方面,又必须改善党对宪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特别是依宪治国的统一。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就要求党必须坚持依法执政,依法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我们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监督制度,党又领导人民遵守、执行宪法监督制度,党自己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严格遵守、执行宪法监督制度,按照宪法监督制度办事。另外,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党代表工人阶级实施政治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政治保证。因此,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宪法监督制度的改革,是我党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也是进一步完善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的需要,更是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需要。 (五)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所谓“违宪”是直接违反了宪法的一种形态,它是指一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行为与宪法的原则、内容及精神直接相违背。所谓“违宪审查监督制度”,是指通过对一国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6]。违宪审查既可以作为对少数人利益的保护,也可以作为对多数人利益的警告,对多数人行为的警告、限制,让多数人在立法时必须考虑到少数人的利益。违宪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保障宪法的真正贯彻与实施;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处理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违宪审查制度是一个比较成型的制度,要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置于首要的地位来进行考虑,唯有如此,才能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与尊严,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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