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2-06-01 20:45:11 人气:1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川府发〔1987〕205号;第103号令修改)   将第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第69号令)   将第十三条中的“当事人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可以将其商品变卖抵缴”删除。   将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第137号令)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第151号令)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192号令)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六、《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第217号令)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第49-1号令)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八、《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第177号令)   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10号令)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将第十四条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纠正、查处”修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依法进行纠正、查处”。十、《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3号令)   将第十九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查处”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十一、《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第48号令;第103号令修改)   将第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十二、《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第22号令)   将第十九条中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修改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处分。”十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94号令)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公众移动通信手机除外。”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十四、《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第102号令)   将第五条删除。   将第六条修改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成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五、《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第135号令)   将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将第十九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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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删去《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二、删去《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将第四十二条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三、将《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将《四川省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3名以上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修改为“有3名以上从业人员”。   将第六条第三款“禁止未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修改为“禁止未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五、删去《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六、将《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在白蚁危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房屋和进行3层楼以下(含3楼)的工程装饰装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将《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三)已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材料;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还要提供已安装由公安部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五)旅馆方位图及标明内部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平面图;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八、将《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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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

一、《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85年11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九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出卖、寄售、收购物品的,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赃物进行上述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十条修改为:“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二、《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1985年11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非法印制淫秽书刊、画片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九条中的“第五条”字样修改为“第四条”。   2、第四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客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九条中的“交通部门”以及第八条中的前两个“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有权机关”。   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四、《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88年1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职责”。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第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4、删去第十八条。六、《四川省非正式出版图书编印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4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编印非正式出版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或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非经营性编印行为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非经营性编印行为的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经营性编印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3万元以下罚款。”七、《四川省实施细则》(1990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1、删去第十八条中“拆除违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字样。   2、第十八条第(一)、(二)项修改为: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八)、(十一)、(十二)项,第七条第(一)、(四)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四)、(五)、(七)、(九)项,第七条第(二)、(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十二)项且不属于经营性行为的,或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二)、(三)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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